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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008年)
更新时间:2015-7-10 23:46:26    收藏此页

        谢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谢某的常用移动手机号码是138‥‥8686,2007年7月28日(周末)手机关机充电,周一开机却显示该机限制服务。打电话到10086,答复为:该号码在28日过了户,该号码主人不是谢某。后谢某上门交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某市移动公司)又答复:138‥‥8686号码原来未登录用户信息,2007年7月28日下午,一个叫张阿羊的人连跑了柯桥、钱清等移动营业网点,登录了(他人的)用户信息,后又将该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此后,谢某多次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某市移动公司)交涉,要求归还该号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又请律师发函,但未有结果。
        2008年8月13日,谢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判令被告某市移动公司   
        1、立即将138‥‥8686手机号码变更回谢某名下,继续由谢某使用该号码;
        2、赔偿谢某经济损失740元;
        3、赔偿谢某精神损失20000元;
        4、向谢某书面赔礼道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市移动公司。
        在诉讼中,谢某撤回了第3、4项诉讼请求。
        王克先律师作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4日、10月13日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原告方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某市移动公司无法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其辩称的主要理由是:谢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针对某市移动公司的辩称,王克先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了代理意见。
        一、谢某是138‥‥8686手机号码的正当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某市移动公司于2006年10月为谢某以不记名的方式开通了138‥‥8686手机号码,此时双方即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谢某和某市移动公司是该电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即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
        这一事实有谢某提交法庭的SIM卡、通话单、SIM卡所存的短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某市移动公司所称其与谢某没有书面电信服务合同,故谢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也是不能成立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虽然要求实行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但在目前,某市移动公司并未全面实行手机实名号码登记制度。
        事实上,某市移动公司发放的许多手机号码也并不订立书面电信服务合同,现在去大街上马上能够买到此类SIM卡。要是某市移动公司认为使用这些号码的人与他们没有电信服务合同关系,那是不现实的,且是一个危险的说法,按此办理必将损害广大某市移动公司用户的利益。
        (三)某市移动公司关于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138‥‥8686手机号码使用人的辩称同样不能成立。
        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受谢某委托,为谢某到某市移动公司办理138‥‥8686手机号码属实,但他是谢某的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
        二、某市移动公司严重违约。
        某市移动公司为谢某开通了号码为138‥‥8686的移动通信服务,双方即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某市移动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保障谢某对138‥‥8686手机号码正常使用,谢某的主要义务是按时缴纳费用。谢某的手机账户始终有充足的话费,但是某市移动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
        某市移动公司将谢某的138‥‥8686手机号码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的事实绍兴县公安局钱清公安派出所对张阿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此后,谢某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该号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又请律师发函,但至今未有结果。
        三、本案的举证责任主要在某市移动公司。
        由于谢某的138‥‥8686手机号码突然被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谢某无法查询138‥‥8686手机号码的相关信息,又因某市移动公司掌握着这些信息,只要证实该SIM卡内存信息就是138‥‥8686手机号码,某市移动公司就应对其他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某市移动公司应将138‥‥8686手机号码变更回谢某名下,继续由谢某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740元。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认为,谢某是138‥‥8686手机号码的正当权利人,40元交通费属于必须的费用,但700元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判决如下:
        1、某市移动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38‥‥8686手机号码恢复给谢某使用;
        2、某市移动公司应支付给谢某人民币40元。
         双方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据悉,该案收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编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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