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燃料有限公司诉新昌县儒岙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364号。 2.案由:买卖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新昌县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康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儒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0X},主任。 委托代理人:{X 1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2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亚荣;审判员:陈毅毅;代理审判员:丁海英。 6.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与原浙江省新昌县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素有购销煤炭的业务往来。至1996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燃料总公司货款310 081.83元。此后,燃料总公司又分35次供给被告煤炭,总计货款351 543.88元。就该业务,燃料总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先后共已支付货款386 642.35元,至今尚欠274 983.36元未付。2000年6月,燃料总公司改制为燃料有限公司即原告,并由原告接受其全部债权债务。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74 983.36元。 2.被告辩称:1996年7月18日,还款协议中所载欠款310 081.83元已付清。原告诉称此后燃料总公司曾35次供货不属实,因为1996年7月17日增值税发票所载货款金额已在1996年7月18日结算时包括在内,另外一份号码为0011765的发票已用红字发票冲抵。就其余购销业务,燃料总公司已开具33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事实,被告也已经作了抵扣。由此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所载款额已付清。且原告及前身燃料总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燃料总公司与被告曾有连续购销煤炭的业务发生。双方未订立过书面购销合同。至1996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燃料总公司货款310 081.83元,并签订了抵货还款协议一份。嗣后,至1998年4月28日,燃料总公司又先后向被告供货33次,累计货款人民币333 265.88元。1996年7月18日至1998年10月间,被告共已支付货款386 642.35元,尚欠256 705.06元未付。对于1996年7月18日后发生的33次购销业务,燃料总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向新昌县国税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7月18日抵货还款协议一份。 2.燃料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3份。 3.1999年12月28日对账单、挂号信收据及新昌县邮电局证明各一份。 4.新昌县企改办转制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 5.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新昌县国税局调取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证明一份。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燃料总公司与被告发生连续的购销业务,截至1996年7月18日,被告结欠货款310 081.83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货还款协议予以佐证,可予以认定。1996年7月8日以后,双方又先后33次发生购销业务,共计货款333 265.88元,有燃料总公司给被告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国税局所作出的上述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的证明予以证实。扣除被告已付款386 642.35元,被告尚欠货款256 705.06元未付,事实清楚,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从庭审原、被告的陈述看,1996年7月18日至1998年10月间,被告陆续付款共计386 642.35元,一直是针对1996年7月18日结账所得欠款和新发生的购销总货款进行给付的,因而燃料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供货、付款行为是连续而不可分割的。原告诉请的欠款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燃料总公司以寄对账单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燃料总公司已改制为燃料有限公司,并由燃料有限公司接收其全部债权、债务,故燃料有限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燃料总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新昌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所载款额已付清,以及本案所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外提出,1996年7月17日,金额为18 278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结算在还款协议中,另一份用红字发票冲抵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6705.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货款人民币256705.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635元,由原告承担274元,由被告新昌县儒岙供销合作社承担6 361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能达到的证明力问题;(2)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连续交易行为中,诉讼时效该从何时开始起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专用发票必须按一定要求开具,比如:(1)项目填写齐全;(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相符;(3)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4)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等。可见,专用发票开具必须要做到严格、明确、无误。一般增值税发票票面均已明确载明:(1)购货单位名称;(2)销货单位名称;(3)税务登记号;(4)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5)规格;(6)数量;(7)单价;(8)金额;(9)税率;(10)税额等项目。由于增值税发票的价值功能以及其完备的形式,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收货方已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则可视为收货方以积极行为作出承认供货方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购销关系因收货方作出该积极行为的意思表示而宣告成立。故对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可予以认定。如果供货方虽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方未收到或未抵扣,那么,如无其他交货凭证相佐证,则只能认为是单方证据,而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作了抵扣,故可以达到证明被告已收货以及收货数量、价格、金额等具体事实的证明目的。至于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能否达到证明发票记载款项已付清的事实,笔者认为,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作了几点规定,比如:(1)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当天;(2)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等。但是在日常交易习惯中,严格遵守上述时限规定的几乎很少。因此,我们是否可以用逆向推理的方式得出结论:因为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所以,货款肯定已付清。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款额确实已付,那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有转账支付凭证,直接现金支付的,有现金收讫凭证,或者收条等。增值税发票不能简单与付款凭证相等同。增值税发票虽已抵扣,但如无其他付款凭证相佐证,就不能认定为款已付清。实际上,这仍然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这方面尚未有明确规定,故需要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双方的交易习惯,然后,作出公平、合理的自由心证。 (案例系新昌县人民法院法官撰写,收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作者 : 国家法官学院 出版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 20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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