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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南涉嫌敲诈勒索不起诉案(2003年)
更新时间:2015-6-13 20:48:54    收藏此页

        王某南涉嫌敲诈勒索不起诉案(2003年)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南,男,新昌县某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5月26日晚,浙江某彩印公司职工杨某凤因没有完成晚上加班任务和班组长许某某发生争吵,被公司营销部经理王某锋(许某某丈夫)抓着胸襟走了数米。当夜,杨某凤将此事告知其丈夫王某富,王某富打电话给儿子王某南和外甥黄某明、俞某军约定次日到公司找王某锋讲案。次日8时许,王某南与王某富、黄某明、俞某军等人相继赶至公司总经理求某平办公室要求调解,并提出要王某锋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王某锋拒绝,王某南等人就以“拉到村里解决”和知道王某锋的住址为由,数次动手欲将王某锋拉去村里解决,被求某平劝阻,直到12时许,求某平见双方为赔偿数额问题争执不下,即同意以公司名义借王某锋一万元,并将一万元现金支票交给王某南。5月28日,王某南叫其妻子周惠燕持支票去交通银行取钱,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未能提现。之后,王某南得知其父王某富被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传唤,即持支票与俞某军赶到某派出所讲清此事。5月28日至6月12日,杨某凤因被王某锋拉扯后身感不适。先后在新昌县梅渚镇卫生院山头分院、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化去医药费7430.39元。尔后,王某锋向新昌县公安局报警。
        王某南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有罪无逮捕必要而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20日新昌县公安局以王某南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将此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审查起诉及决定。
        (一)、新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
        新昌县公安局认定:2003年5月26日晚,浙江某彩印公司职工杨某凤因锁事争吵被公司营销部经理王某锋拉着胸襟走了数米而深感气愤,当晚杨某凤的丈夫王某富打电话叫儿子王某南、外甥黄某明、俞某军约定次日到公司找王某锋讲案。5月27日上午8时许,王某南、王某富、黄某明、俞某军等到人相继赶到该公司总经理求某平的办公室,求某平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欲调解此事,王某南等不依,王等人纠缠求约一个小时后,求某平奈答应叫来王某锋讲案。此时,王某南、王某富等人商量好要王某锋赔偿精神损失费壹万元。上午9时许,王某锋到求的办公室后即向杨某凤表示道歉,并表示愿意到新昌大酒店请客或带礼品到杨家登门道歉,以挽回杨的面子。王某南等人刻意要王某锋赔偿杨精神损失费壹万元,王某锋不答应,王某南等就以“拉出去打顿来还”和晓得王某锋的住址等相威胁并数次动手拉王某锋到外面去,直到中午12时许,王某锋被迫答应向公司借了壹万元给王某南等了事。尔后,王某锋即向新昌县公安局报警。
        新昌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南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律师辩护意见
        王克先律师作为王某南的辩护人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王某南的行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王某南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要件。
        本案的起因是王某南母亲杨某凤与浙江某彩印公司发生劳资纠纷,被浙江某彩印公司营销部经理王某锋拉扯致轻微伤,进行了医治,要求王某锋赔偿医疗费。公民身体受到损害,要求侵害人赔偿,无论是医疗费还是精神损失费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赔偿数额多少才是合理,医疗费或精神损失费可否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最终应由人民法院判定。公安机关怎么有权认定杨某凤不能得到赔偿呢?因此,杨某凤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要求王某锋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2、客观上不具有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但本案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虽然几个嫌疑人讲了“要打还”等言语,也拉扯了几下王某锋,这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行为。至多属于情绪激动行为过激。理由如下:
        ①实施行为的场所在浙江某彩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处于王某锋方包围之中。而且王某锋方在场的有七人,嫌疑人方仅五人,其中杨某凤是先锋公司职工,王某南是杨某凤的儿子,王某富是杨某凤的丈夫,黄某明、俞某军是杨某凤的外甥,都是亲属、亲戚,而不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综合上述情况,嫌疑人方不可能使王某锋心理上造成恐惧、造成压力。
        ②王某锋赔偿杨某凤壹万元是在本单位领导先锋公司总经理求某平主持、调解下达成的。
        (三)、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王克先律师的意见,认定的事实同本文案情简介一节。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南与他人在杨某凤身体受到侵权情况下,向侵权人王某锋提出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是通过正当手段依靠组织要求调解此事,不存在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南不起诉。
        据说,新昌县公安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复议后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维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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