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灿交通肇事认定案外人同为责任人案(2003年)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潘某灿,男,2003年6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羁押在新昌县看守所,200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6月6日,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安山坪村潘某灿驾驶本人所有浙D•D1648号东风DHZ6601PF旅行车(核载19人,实载16人)从儒岙驶往新昌。08时10分,途经104线1628KM+400M地段传动轴脱落,至104线1627KM+900M地下坑地段,驶出路外,翻入落差为22.30米的山沟里,造成乘客王雪源、吕玉姣当场死亡,乘客潘朝中经新昌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潘某灿及乘客等13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03年月日潘某灿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新昌县看守所。 王克先律师受聘担任潘某灿的辩护律师后,认为该案认定的责任有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潘某灿代书了重新认定申请书,请求浙江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根据交通管理法规和刑事诉讼法全面查明相关事实,收集潘某灿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撤销绍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所作的绍市公肇字(200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灿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二、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肇字(200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 潘某灿驾驶车况不良的旅行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嗽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王雪源等十五人无责任。 三、浙江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浙公交肇字[2003]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浙江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浙公交肇字[2003]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 1、潘某灿驾驶浙D•D1648号旅行车在肇事地段发生右后轮前端钢板断裂导致后桥移位使传动轴脱落着地,行驶529.50米后向右驶出路面翻入山沟。 2、根据对浙D•D1648号旅行车的技术鉴定报告结论和陆名乘车旅客有关证言,证明浙D•D1648号车行驶中发生钢板断裂和传动轴脱落后,其制动仍有作用。 3、根据新昌县汽运公司客运管理中心门检员王某土的调查材料及相关的门检管理规定和有偿安全服务收费等事实,证实王某土在2003年6月6日对浙D•D1648号旅行车发生事故前曾进行过例检,包括该车的弹簧钢板。 综合以上所述事实,确认潘某灿驾驶浙D•D1648号旅行车,没有保持车况良好,致行驶中发生故障,且措施不当驶出路外,造成乘客王雪源等三人死亡,十三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第七条二款“遇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潘某灿的违章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新昌县客运管理中心门检员王某土6月6日例检浙D•D1648号旅行车未检查出陈旧性后轮右侧弹簧板断裂重大隐患,其行为违反《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款“客运车站对出站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可放行。”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决定变更绍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潘某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案件评析。 王克先律师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潘某灿2003年6月6日驾驶浙D•D1648号旅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绍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绍市公肇字(200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不符。 (一)、潘某灿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 《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意味着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潘某灿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及刑法理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但潘某灿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肇事的浙D•D1648旅行车按规定进行了二级保养,并按规定每日由有关单位进行安全例检。潘某灿不可能预见行驶中的车辆突然会传动轴脱落,并致制动失效,更不存在过于自信的心理状况。故缺少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潘某灿按章进行车辆检修和送检,在驾驶车辆中又不存在违章行为。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以致引起交通事故纯属不可抗拒。故也缺少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二、意外事件是免责的法定事由(当然不包括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对乘客的赔偿)。 意外事件的认定,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识的谨慎作业人员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二是意外事件系当事人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结合本案: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客运车辆由有关单位每日有偿进行安全例检。2003年6月6日,也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早上6∶30该车经有关单位专职检查员王某土检验合格。检验的范围包括:制动、传动轴、弹簧钢板等。 连专职的检验员也认定车辆合格,潘某灿怎么可能预见车辆会发生传动轴脱落的机械故障呢?总不能要求潘某灿在行驶中开一会停一会来检查车辆吧。而且传动轴脱落也是偶见的,突然发生的。因此该次交通事故完全符合意外事件的条件。 因此,潘某灿2003年6月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件,《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灿应负事故全责于法不符。省交巡警总队应作出重新认定,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潘某灿无责任。 五、结束语。 虽然律师对重新认定的结果并不满意,但由于我国当时司法体制,该认定是终局认定。且该认定也较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法院仍只判处潘某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也作了合理的分配。 王某土(其实是新昌县客运管理中心)不服该认定,认为其是交通事故的案外人,不应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以浙江省公安厅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 据悉,认定案外人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我国为首例。该案《民主与法制时报》等报作了多次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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