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某著作权纠纷案(2004年) 一、案情基本情况: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某。 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然食品公司)委托浙江省义乌市天策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好记天然食品》宣传画册、委托新昌县梅东影艺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天然芋饺系列包装。 2004年1月,天然食品公司发现陈某委托他人印制的宣传画册擅自使用了天然食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张照片,具体为:陈某的宣传画册第4页的银粉芋艿饺(这一张还在封底使用)、竹筒三鲜芋饺、黑椒串芋饺;第5页的乌鸡炖芋饺、苔菜烙芋饺、铁板芋饺;第6页的锅仔芋饺、汤饺(这一张还在包装袋使用)、原笼蒸芋饺(这一张还在封面使用);陈某委托他人制作的包装袋擅自使用了天然食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芋饺食用方法汤料、点心、火锅、清蒸的文字说明、芋饺食用方法图解4幅、包装图案1幅、“天然芋饺”4个字的书法字体、汤饺照片1张。天然食品公司认为陈某已侵犯了天然食品公司的著作权。于2004年4月15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为: 1、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天然食品公司著作权并消除影响; 2、陈某向天然食品公司赔礼道歉; 3、陈某赔偿天然食品公司损失20万元; 4、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审理和处理: 天然食品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于2004年5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2004年5月3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开办的常州市成名芋饺厂濒临倒闭,其个人也无财产,在陈某向天然食品公司赔礼道歉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天然食品公司放弃了赔偿经济损失中的部分请求。 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向天然食品公司口头赔礼道歉。 (二)陈某向天然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410元。 (三)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陈某负担。 (四)如陈某不按上述条款履行,天然食品公司可按共计3万元向法院申请对陈某进行强制执行。 三、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天然食品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陈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天然食品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陈某应当承担怎么样的民事责任。 (一)天然食品公司是受侵犯作品的著作权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著作权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 《好记天然食品》宣传画册(下称宣传画册)的设计制作者浙江省义乌市天策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该画册著作权为天然食品公司;天然芋饺系列包装(下仅指包装袋)的设计制作者新昌县梅东影艺有限公司证明:包装的著作权属天然食品公司。 天然食品公司虽然不是作品的作者,但根据委托合同,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被告对此也无巧异议。 (二)天然食品公司宣传画册、包装袋上的食用说明、图案、文字书法、照片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文字作品; ……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天然食品公司在包装袋上关于芋饺的食用方法文字说明:汤料、点心、火锅、清蒸的文字说明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各种平面的绘画、书法以及立体的雕刻、雕塑、建筑、工艺美术品等。天然食品公司包装袋上的“天然芋饺”文字书法显然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天然食品公司宣传画册和包装袋上的照片即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天然食品公司包装袋上的图案、芋饺食用方法说明图解属《著作权法》所指的图形作品。 (三)被告陈某实施了侵犯原告天然食品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陈某委托他人印制的宣传画册擅自使用了天然食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张照片,具体为:被告陈某宣传画册第4页的银粉芋艿饺(这一张还在封底使用)、竹筒三鲜芋饺、黑椒串芋饺;第5页的乌鸡炖芋饺、苔菜烙芋饺、铁板芋饺;第6页的锅仔芋饺、汤饺(这一张还在包装袋使用)、原笼蒸芋饺(这一张还在封面使用)。 陈某委托他人制作的包装袋擅自使用了天然食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芋饺食用方法汤料、点心、火锅、清蒸的文字说明、芋饺食用方法图解4幅、包装图案1幅、“天然芋饺”4个字的书法字体、汤饺照片1张。已侵犯了天然食品公司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宣传画册、包装袋;南京市下关区三旺食品经理部的证明;王成富与魏建平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陈某的管辖权异议书;天然食品公司、陈某的陈述;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常工商钟案字(2004)第4号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为证。 《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直接作为自己创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或使用。陈某将天然食品公司包装袋上的芋饺食用方法文字作为自己创作的作品使用,属于剽窃及非法复制。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复制,是指以一定方式对作品进行有形再制的行为。陈某擅自使用天然食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包装袋上的图案、芋饺食用方法图解、“天然芋饺”四个字的书法字体,是非法复制的行为。 (四)、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1)实施侵害原告天然食品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但在确定其法律责任时,应当有所区别。被告陈某原糸原告天然食品公司常州地区的营销员,明知天然食品公司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为了自己营利,故意实施了侵害天然食品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较之那些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说,应当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2)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并用于营利。 被告陈某侵害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等4 种作品,并实施了剽窃、复制等多种侵权行为。从侵权产品的数量看是巨大的,仅被告当庭承认就制作了侵权宣传画册2005册、包装袋31480只,据原告的证据证实还远远不止这点。且被告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为了营利。 (五)、天然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天然食品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的行为己对原告在常州及江苏的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原告的销量下降。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原告10次到江苏、常州取证及与他交涉,以一次5000元计就损失50000元。《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天然食品公司虽由于取证困难未能提交实际损失及被告陈某违法所得的证据,但《著作权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所以,天然食品公司综合各种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20万元人民币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侵犯了天然食品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