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桦与徐炉山、徐明山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2007年) 林桦诉徐炉山、徐明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以林桦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驳回林桦对徐炉山、徐明山的诉讼请求。林桦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桦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指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绍中民二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 王克先律师担任被申诉人徐炉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关于“协议书的内容仅是对租金支付所作的变更或补充,在性质上仍属于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并未改变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林桦则提出本案中协议书是一个独立于租赁合同而存在的合同,本案系债务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要求予以改判。 王克先律师针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林桦的申诉理由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认为,2000年10月间,申诉人林桦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如何还款达成的协议书(下称还款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本身内容的一部分,而是一个新的、独立的合同。也即持“转变说”。 王克先律师则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林桦主张的债权性质属租金。这节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诉人林桦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表明“两被告由于向原告借挖掘机而拖欠租金23万元”; 2、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归纳:“双方当事人对于两被告曾经欠原告租金23万元,已付6万元,实际尚欠17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申诉人林桦对此无异议。 3、申诉人林桦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002年9月29日,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工作记录:“申请人林桦因与徐炉山、徐明山发生对挖掘机的租赁使用费23万元的拖欠纠纷,”申请对电话录音证据保全; 4、申诉人林桦、被申诉人徐炉山在一审时各自提交的证据:申诉人林桦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在2000年10月的协议书中表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因302国道富阳南线工程C标一工区租借甲方(申诉人林桦)挖掘机,至今尚欠贰拾叁万元。 (二)“转变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事实看。 租金是租赁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无法与租赁行为割裂开来。本案租赁行为虽然结束,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没有付清。申诉人林桦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签订了还租金协议,还款协议解决的是租金的支付问题。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延付了租金。 2、从法律规定看。 如果认为通过还款协议的签订可以将租赁关系转化为债务(欠款)关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多余,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甚至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 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2号)不适用本案。 王克先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未适用该复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提出这个问题毫无意义。但是,虽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提出这个问题毫无意义,但既然提出来了,也有必要辩明是非:认为从法律性质看,《租金时效复函》提及的欠款结算单与本案还款协议并没有本质差别。 最关键的一点是,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租金时效复函》,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提出这个问题没有意义。 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认为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 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认为,申诉人林桦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于2000年10月达成协议,约定23万租金分两期付清,最迟于2001年6月1日全部付清。且2002年9月29日林桦向徐炉山、徐明山提出过催讨,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林桦于200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代理人注:实为2004年5月26日受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这个观点是建立在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基础上的,但现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林桦还提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本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理解应从狭义理解,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不管是以欠条或还款协议的形式来体现,都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这样理解,更能切中租赁合同的本质。 王克先律师认为,如此看来《租金时效复函》确实有助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有助于对本案的处理。《租金时效复函》涉及到的案件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工程公司给翟某出具了欠款结算单。也就是说《租金时效复函》已经直接否定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不管是以欠条或还款协议的形式来体现,都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 王克先律师认为,申诉人林桦的债权源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向申诉人林桦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申诉人林桦与被申诉人徐炉山、徐明山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还款协议的内容仅是对支付租金的变更或补充,在性质上仍属于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并非独立的债权债务合同,也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即一年诉讼时效。申诉人林桦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驳回林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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