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公司与新昌某厂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2000年) 宁波某公司与新昌某厂货款纠纷一案,1997年9月3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新经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新昌某厂结欠宁波某公司钢材款155147元及利息4600元;诉讼费8500元由新昌某厂负担。 新昌某厂不服,提起上诉。本人担任了宁波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审理过程中,新昌某厂以“已与宁波公司案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 后新昌某厂又以宁波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再审。1998年12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新昌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新昌某厂转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1999年9月30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新昌县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波公司提供的钢材系合同约定的20CrMnTi之证据虚假;宁波公司利用伪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钢号、规格、技术条件等诱使新昌某厂与其订立合同,应属无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再审。 庭审中,新昌某厂的意见与抗诉机关基本相同,抓住宁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质保书复印件(系宁波公司自己打印)不放,认为该质保书记载的炉号所生产的不是20CrMnTi,而是∮175mm 28CrMoTi。 本人继续受聘担任宁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抗诉机关的意见和新昌某厂的理由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所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昌某厂1997年6月20日给宁波公司的名为《关于宁波宝钢材料有限公司供给的∮70、∮75、∮80 20CrMnTi使用中发生的问题》的函第一条称“质保单中写的钢材名称号是20CrMnTi,但质保单中化学成分中又含有Mo,与钢材名称不符”,可以证实宁波公司在交货的同时已将原始质保单交给了新昌某厂,新昌某厂拒不将原始质保单提交法庭,说明该质保书对其不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宁波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法院质保书复印件是为了说明质保书的样式;抗诉机关将宁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质保书复印件为凭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宁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二个月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请求驳回抗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本人意见,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绍中法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抗诉,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绍中法经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本院(2000)绍中法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 (案例收入俞思贵编著:《案例新编:浙江律师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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